崔树玲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崔树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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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摘要:执行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杨某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故其在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其伤害他人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而被告人杨某所负民事赔偿责任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赔偿为由,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人杨某某之妻么某某名下的一栋房产。
    案件办理:本案涉及的关键点则是对《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和运用问题,为此崔树玲律师代理被告人之妻向执行法院从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角度提出强制执行异议。
    现就本案提出的实体权利理由部分列举如下,以便类似案件参考。
    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没有实体法以及程序法法律依据,在对邯山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已明确提出此问题,而邯山区人民法院对于其依职权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没有否定,而对于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实体法及程序法依据问题毫不理会,根本没有述出任何法律依据,就轻描淡写的在(2010)邯山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中重复表述了(2009)邯山执字第296-1民事裁定书中所称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是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属歪曲立法本意,糊乱适用法律,逃避本案执行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的执行行为是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所引起,且犯罪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五被告人的共同责任,广而言之这也只是五被告人的侵权行为责任,侵权责任在我国是一种严格责任及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如果不存在夫妻共同侵权问题,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配偶应为夫或妻一方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所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论,也不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文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对婚姻法的解释而不应超越于婚姻法的立法本义,另外通过婚姻法及其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条款,可知,婚姻法的解释二所规定以个人名义所负担的债务的性质应是意定之债(合同之债),而不包括法定之债(侵权之债),本案中犯罪人的伤害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被害人的债务属于法定之债的范畴,有严格的人身属性,且超出了婚姻法及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1)夫妻有否举债的合意(2)夫妻有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从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也可得知侵权之债不能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能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我国法律设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考虑,因夫妻一方的人身被侵害得到的赔偿不能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侵害了他人人身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可做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对于夫妻另一方将产生严重的不公平。故本案中的附带民事赔偿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债务。参照《上海市高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四之答的规定,也不应由邯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为:我们认为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按共同债务处理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一)被执行人或其配偶举证证明申请执行人知晓该债务系被执行人基于赌博、吸毒等不合理支出所负担的。本案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相对于复议申请人么某某来说属于不合理支出,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个人名义的债务。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82条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均没有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其余程序法亦未规定。可见邯山区人民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追加被告人杨韧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没有程序法的依据。邯山区人民法院(2009)邯山执字第296-1号裁定书述明依据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此项规定为: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这只是裁定书的适用范围规定,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所应适用的程序法依据。
    
    办理结果:执行法院驳回了执行异议,为此申请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最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崔树玲律师的观点,撤销了基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至此长达四、五个月的笔诛黑伐以胜利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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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崔树玲
  • 执业律所:
    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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