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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和继承权纠纷 夏立昌(2010.5.29)
来源:崔树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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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和继承权纠纷               夏立昌(2010.5.29)
                                         ——举案说法
                                                    
    我是在读本科后的第二年开始较全面地接触西方哲学,一度非常折服于其中的理性推理和思辨。后来,随着知识的丰富和阅历的增加,我又从理性主义“跌回”到经验主义。现在,我基本是个经验主义者。

大英帝国有经验主义的传统。以一个个经过锤炼的判例作法,就是大英帝国对人类法治的贡献。英美等国家适用的以判例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称为英美法系。古罗马法在欧洲大陆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复兴和延续构成了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
    中国大陆和台湾现时的法律系统,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的范畴,香港地区依然沿用英美法。
    英美等国既然以判例为法,足见案例分析在其立法和司法中的作用。这符合经验主义的认识途径。即所谓从特殊到一般、从具体到抽象、从实践到理论地进行归纳总结。其实,不惟英美法系非常重视案例,大陆法系也一样地重视案例分析,越来越强调从案例中汲取制定法律规范的“养分”。
    罗马法之所以深刻精辟,系因为有希腊哲学作为理论上的支撑。其中的民法体系,由于其概念、规则、制度、法律条文的抽象,使初学者往往不得其要。对民法理论,靠单纯的死记硬背是无济于事的。很可能一个具体的民法制度,你能说出其中所涉及的概念、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但在一遇到相关的实际问题时却茫然不知所措,不能进行清晰明确的分析评判。
    2010年2月上旬的一天,我在所居住的城市的法律援助中心值班,有一位刘姓老先生向我咨询了如下的问题:
    (本文案例1)刘老先生兄弟姊妹七人,他排行老二。其父母在1949年前结婚,在火车站附近有祖产私房一套,房产证上登记的是其父亲的名字。1989年,其母亲去世,对其遗产未进行分割。刘先生一家在1993年后搬进该祖房与其父亲一起居住。1998年时,在一些其他兄弟姊妹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先生和其父亲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刘先生一个人的名下。1999年,刘先生的父亲去世。在去世前,其父亲对刘先生说:“房子你得了,我这里的十几万块的存款你就不要参与分了,给其他六个兄弟姊妹分吧。”办理完丧事后,六兄弟姊妹按照父亲的意愿对存款进行了平分,刘先生未参与分配。2009年底,因该祖房要拆迁,刘先生的六弟和七妹要求参与分配拆迁补偿款。理由是:父亲对祖房的份额可以全部归刘先生,但母亲对祖房也有份,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母亲的份额不应该由一人独得,应该七人平分。刘先生问:六弟和七妹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如有权分,应该分多少?
    我当时是这样解答的:有权参与分配,每人应分得拆迁补偿利益的十六分之一。如老六和老七起诉到法院,刘先生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有证据或事实证明时效已过,则法院将不会支持他们的请求,刘先生就可以不向他们付出拆迁补偿利益了;若无证据或事实证明时效已过,那么刘先生将败诉,则需要付出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
    为什么这样解答呢?我这里试作一论述。我们需要首先弄明白以下几个法律概念:物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债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概念;诉讼时效的概念;继承权纠纷的概念。
    一、先说物权、物上请求权和债权、债权请求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法律意义上,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物权法定原则),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财产性权利。民法上的物不同于现实生活上的物。民法上的物指在事实上、法律上能供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虽然是物,但不能为人所支配的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例如太阳。同时,人体器官为人体的一部分,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但是已经与人体分离的内脏、血液、残疾人的假肢可作为物。智力成果可以表现在书等物上,但其本身不是物。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因此法律意义上的物的范围比财产的范围要小。物权具有排他性,当物权受到妨害时,物权人享有直接或通过法院请求妨害人排除妨害,从而恢复对物正常支配的权利,这在法学理论上叫物上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该权利具体包括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返还原物请求权等具体权利。行使上述权利,即可恢复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当物被彻底毁损时,也就不能再行使上述权利而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了。物上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人既可以直接向妨害人主张,也可通过向法院起诉而向妨害人主张。
    民法意义上的债,是指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一方可向另一方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能要求另一方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力叫债权,享有债权的人是债权人,另一方负有的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义务叫债务,负有债务的一方叫债务人。不仅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权力是债权,而且要求另一方加工一项产品的权力也是债权,甚至要求另一方不得作某项行为的权利也是债权。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可将债分为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法定之债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其内容由法律规定;约定之债即合同之债,其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方基于债权而向另一方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力就是债权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对侵权行为之债而提起的请求权(侵权请求权)只是诸多债权请求权中的一种,应加以区分。
    我国《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规定了明确的物上请求权,具体为第三十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而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和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是因侵权产生的债之请求权。物权受到侵害时,有可能发生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之债请求权的转化与并存、竞合问题。换言之,对于物权的保护方式存在两种:物上请求权和债之请求权。
    这里顺便说一下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对权利的分类。根据权利的作用不同可将权利分为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及请求权。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如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知识产权人对无形智力成果的直接支配权等;形成权是指因一方之行为而使某种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催告权、承认权等;抗辩权是指他人请求给付时可以拒绝的权利,如《合同法》中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担保法》中规定的先诉抗辩权等;请求权是指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如债权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等。
    二、再说诉讼时效
    198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家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以维持一定稳定的社会状态。
    《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的请求权即物上请求权都在侵权责任中加以规定。对于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这实际是未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而是将其置于侵权请求权中。《民法通则》这样处理,就使侵权请求权包括了物上请求权,因此,在《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之前,我国民法上实际是不存在物上请求权的条文的,更不存在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很不合理的。
    因为,一方面,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等特点,决定了物上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债则不然,债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等特点,所以,债之请求权显然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交易安全是难以保证的。另一方面,物权是法治社会中的“人”的基本权利,其意义大于债权,这一点早在古罗马法上即得到认可。承认物权受侵害时的请求权因一定时间的消逝而不能行使,将严重损害物权的完整性,最终损害“人”的基本权利,这样的立法是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法益的。
    终于,在2007年下半年,《物权法》出台,在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中规定了明确的物上请求权,遗憾的是,《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直到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句即是:“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这样,以后在我国法院,被告将不能对物上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了,提出了也不予审查。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终于有了明确的“法条”依据(其实至今并没有法律条文的依据,只是上述司法解释的依据)。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可见,诉讼时效一定需要当事人在应诉时主动提出抗辩,才会被审查。
    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所以,我国得对流失海外的圆明园文物行使追索权(要求返还原物的物上请求权),不受时效的限制。
    三、最后,说说继承权纠纷的概念
    我们不妨将与继承有关的纠纷叫继承纠纷。继承纠纷中必然有属于对遗产这一特定物的物上请求权纠纷的,它们当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是法律对继承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说明继承权纠纷应该是债权请求权。
    这里,我们不妨将继承纠纷中属于物上请求权从而不受时效限制的那些纠纷叫“非继承权纠纷”,那么,继承纠纷中受时效限制的那些纠纷就是“继承权纠纷”了。
    看来,我们十分有必要厘清继承纠纷中哪些是“继承权纠纷”?哪些又是“非继承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继承纠纷有五类:1、法定继承纠纷(包括转继承纠纷和代位继承纠纷);2、遗嘱继承纠纷(应是关于遗嘱继承的形式、效力、遗嘱继承人范围及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和遗赠的冲突而引发的纠纷);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4、遗赠纠纷;5、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在上述继承纠纷中,属于侵权行为人侵害了继承人的“继承与不继承(继承权的有无即继承地位)、继承的多与少”这些合法权利而引起的纠纷就是“继承权纠纷”,其实是债权请求权纠纷中的侵权纠纷;而属于物上请求权纠纷的,则应该是“非继承权纠纷”。
    民法理论告诉我们,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被合适提起的继承纠纷(无论是债权请求权纠纷,抑或是物上请求权纠纷),必然会在当事人之间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继承纠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内容是指主体在所涉纠纷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方面,即主体依法为与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或对他“人”为与不为一定行为的限制;客体是指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那个具体的事物。
    换言之,继承纠纷的主体是继承人或侵权行为人,内容是继承人或侵权行为人在所涉纠纷中的权利和义务,客体是遗产。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五类继承纠纷中,凡是侵害客体(遗产)而不是侵害主体(这里指继承人)和内容(这里指继承人在继承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纠纷,即是“对物”纠纷而不是“对人”纠纷,均应属于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此“非继承权纠纷”一般是指对继承人的范围以及其权利无纠纷、已经明确,只对遗产的既有状态所产生的争议。具体地说,此“非继承权纠纷”的特点就是对继承主体和遗产范围均无异议(对继承权的有无和继承范围均无异议),只是对遗产的现存状态、如何支配存在争议。此类纠纷集中体现在遗产被毁、转移、灭失、非法占有或遗产分割等这些问题上,是针对遗产而提出的诸如财产返还、赔偿或析产的要求。总之,这些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均是“对物”纠纷,是针对遗产的物上请求权,当然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相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五类继承纠纷中,凡是侵害继承人的继承地位(继承人继承权的有无)以及继承的多与少的纠纷,即“对人”纠纷,则为与继承有关的“继承权纠纷”。此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涉及侵权之债,所以是对债权的请求。即“继承权纠纷”属于债权请求权的纠纷,当然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好了,概念介绍完毕,我们回到本文案例1。下面具体谈一谈我对本案例的分析和理解。
    在刘老先生的父母都在世时,祖产私房的产权证虽然登记的是其父亲一个人的名字,但按照当时的婚姻法律法规,在无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该房产应属于其父母共有。《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当其母亲1989年去世时,房屋的一半变成了遗产,虽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但继承已经开始了。《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八个继承人(刘先生兄弟姊妹七人和其父亲)都未明示放弃继承,则表示都接受继承。这样,房产就属于其父亲和刘先生兄弟姊妹七人共有。兄弟姊妹七人每人的份额占房产的十六分之一(被继承的是一半的房产,由八人平分,则每人分得十六分之一),其父亲的份额占房产的十六分之九(原占有的一半份额加上继承来的十六分之一)。1998年,刘先生和其父亲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过户到其一人名下,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利。房产登记既是房屋产权的公示行为,又是对房产的确认(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自过户完成之日起,房产由八人共有变成刘先生一人独有。刘先生的兄弟姊妹自此时起,得向刘先生主张侵权之债,因之而起的纠纷是“继承权纠纷”,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刘先生父亲去世前,六弟和七妹如果确实不知道房产已经过户,但在父亲去世后,共同分配存款时,刘先生不参与分配,则说明其他六人至少均知道并认可了刘先生独自继承父亲对房产的份额。到2010年,六弟和七妹如果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他们在陈述情况时,若承认在分割父亲的存款时(1999年)或之前,就已经知道了房产过户到刘先生一个人名下的事实,则该诉讼的诉讼时效已过,刘先生得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刘先生会胜诉;如他们在陈述情况时,坚持说只在起诉前不久才知道房产过户的事实,或干脆说至今也不知道该事实,刘先生又没有反证,则诉讼时效未过,刘先生要败诉,应向六弟和七妹付出相应的房产拆迁补偿利益,即向他们每人付出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十六分之一。
 
    下面再分析一个“似乎”与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有关的“著名”案例。
    1987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对江苏高院有一个批复(关于费宝珍诉周福祥房屋析产案的批复),具体内容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本文案例2)费宝珍与费冀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冀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冀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冀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冀臣夫妻的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冀臣病故后,对属于费冀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最高法院分析得简洁精当。依据1985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费冀臣1960年病故后,房屋为其继承人费宝珍及其三女一子共有;长女费玉英1962年病故后,费玉英的子女和丈夫周福详对房产中属于费玉英的份额有继承权,则此后房屋又为费宝珍、费秀英、费惠英、费江以及费玉英的子女和丈夫周福详共有。从江苏高院的报告内容看,费宝珍、费江1985年12月提起的诉讼,主张房屋为费家财产(而不是周家的财产),要求周家人搬出。这应该是房屋迁让纠纷。如果按照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案件已经超过了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纠纷依然得不到解决,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什么说时效已超过了呢?首先,虽然房屋迁让是物上请求权,但当时的法律并没有物上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其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1988年4月2日才出台,处理本案时适用不到里面的第165条和第166条(165条: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166条: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所以,当时来说,若按照房屋迁让处理,则时效已过。

最高院批复按照分家析产处理,则诉讼时效未过。为什么呢?析产纠纷是财产共有人就共有财产的分割而起的纠纷。在有人提出析产要求之前,财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析产争议未发生。但当有财产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提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析产)的要求后,就在各共有人之间建立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开始发生。如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析产,或达不成析产要求人满意的析产方案,则对析产要求人而言,其他共有人侵犯了其要求析产的民事权利(依现在的《物权法》,应是物上请求权),其可以要求法院保护此项权利。《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析产要求人是从其提出析产要求而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析产或达不成析产协议之日起,知道了其析产的权利被侵害。可见,析产纠纷从当事人明确向其他共有人提出析产的要求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样,对本案来说,即便当时没有物上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若按照析产案件处理,时效也未过。没有了时效障碍,法院就可以审查实体,依法裁判,将使矛盾纠纷得到解决,是合理而“巧妙”的。
    有人认为最高院通过批复的方式对本案的处理,带有使析产纠纷(物上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的用意。甚至还有人认为,是带有将与继承有关的析产纠纷归于“非继承权纠纷”,进行了“继承权纠纷”和“非继承权纠纷”的划分,从而对本案避开适用《继承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权纠纷”应受时效限制的规定。这实在是对当时的最高院的“错爱”,最高院当时的意识不会如此“丰富”和前瞻,这不符合当时的法制和立法的实际状况。
 
    下面我再举两个案例,这两个案例是我从网上搜罗来的。
    (本文案例3)上海浦东新区张某名下有房产一处,十年前去世,其妻李某与子女甲、乙、丙并未对张某遗产进行分割,现因该房屋拆迁,甲因与其母关系紧张而被排斥在安置对象之外,问:甲能否分割此房屋的动拆迁补偿款?有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的分析:从张某十年前死亡开始,继承也开始,在张某无遗嘱也无遗赠的情况下,其妻李某和子女甲、乙、丙四人对原张某名下的房产即享有共有权。因为一直未对上述房产进行析产分割,故此共有处于连续状态。现在,对此共有房屋进行拆迁,则作为房屋对价的拆迁补偿款也系李某和甲乙丙四人共有。甲可随时对此共有财产主张分割(如析产诉讼),此一权力的提起当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甲对拆迁补偿款的共有权并未受到侵害,又哪来《民法通则》所说的“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呢(见《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一句话,本案不是继承权纠纷,而是与继承有关的“非继承权纠纷”(即前文所说的对物而非对“人”纠纷),故不受《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甲能分割动迁补偿款,不受时效的限制。
    (本文案例4)王某在上海徐汇区有房产一处,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死亡,王某有子女2人,其女甲为云南插队知青,其子乙在未通知甲的情况下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2年后,甲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要求分割该动拆迁补偿款,问:甲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我的分析:按照中国现时一般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条款,当王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王某即拥有了对拆迁人需要支付的房屋对价(拆迁补偿款)的债权。现王某去世,则上述债权(如债权实现,则为拆迁补偿款)成为遗产;同时继承也开始,其子乙和其女甲两人对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拥有共有权。
    我认为本案例的内容不全。后面的事应该是其子乙通过办理只有他一人为法定继承人的公正等手段,来获得乃至占有全部的拆迁补偿款。这样,乙就通过其故意行为,非法剥夺了甲对补偿款的继承地位,侵犯了甲的继承权,所以,本纠纷是对“人”纠纷,而非对物纠纷,属于继承权纠纷,当然应受《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但本纠纷的诉讼时效应自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不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算起。如果自甲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至起诉日止,未超过两年,则诉讼时效未过,应能得到法院支持。反之则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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